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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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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雨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裕彩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請擇一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均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本院所為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