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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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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23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被      告  項鈞澤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上開部分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