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瑜芳
上列原告因
詐欺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也有規定。二、
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之,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