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振村
被 告 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士榮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
送達地址)
被 告 孫湉茗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4號
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邱士榮、孫湉茗(原名孫薇筑)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刑事訴訟係「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乃被告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士榮、員工即被告孫湉茗(原名孫薇筑)共同對遲春秀、陳健一及廖艷慎詐欺取財,是本件刑事訴訟中遭詐欺取財致受損害之被害人為遲春秀、陳健一及廖艷慎,原告並本件詐欺取財刑事訴訟之
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縱另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