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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謝美惠
被      告  和格工程行(負責人林義森)


            美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美廷)


            和晉有限公司(負責人申怡瑂)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等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和格工程行、美樂營造有限公司、和晉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謝美惠指稱被告和格工程行、美樂營造有限公司、和晉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致死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等對原告有何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沙鹿簡易庭簡易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豐原簡易庭簡易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刑事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