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培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培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被告叢培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唐易鴻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幸未
有人受傷,但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叢培因 女 27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培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餐
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5公里處時,不慎撞及唐
易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叢培因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叢培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唐易鴻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
場照片2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