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不慎與吳吉榮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陳金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2)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吳吉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無人受傷,未提出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51分許,測得陳金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煌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吉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