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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且放下該車後方車斗所加裝之升降尾門於路面,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該車周遭往來人車之安全,於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尾門旁擺放警告標誌以採取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下車至附近之客戶家中搬運物品而離開現場,行人潘雪如行經該處,未察覺該車停放狀況,其左腳撞及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尾門,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潘雪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辰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告訴人潘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潘雪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潘雪如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潘雪如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