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證據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張欽池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01年間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
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張欽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池前於民國101年、111年間共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業於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0日11時許起,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田地裡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前揭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欽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