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0.25毫克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
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
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
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
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
犯行所展現之
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為酒駕
初犯、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起,在臺中市龍井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茄投路1段口遭警攔查,發現陳木川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