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及街景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罰標準之3倍,酒醉程度不低,更因此撞及他人車輛而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並參以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與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購買宵夜。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
核與
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5張附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
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