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香君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香君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
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
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念其本次為
初犯,且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
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卓香君 女 46歲(民國66年9月4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段0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香君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扛八天居酒屋餐廳,飲用紅酒1杯後,仍於同日23時許,先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之友人住處;復於翌日(29日)3時許,自友人住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卓香君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目光呆滯,於同日4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