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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蒼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蒼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蒼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4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莊蒼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蒼達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上午8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月19日上午8時52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3段路口時,不慎與林郁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蒼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1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事故現場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