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耕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張富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屯店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明顯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富耕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