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被 告 張惠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
正本,
暨11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均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以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係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原判決以及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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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含所引用之附件內容) | | |
|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前被告姓名 | | |
|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以及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後被告姓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