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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113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以及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係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因原判決以及原裁定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含所引用之附件內容)
「張蕙嵐」
「張惠嵐」
2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前被告姓名
「張蕙蘭」
「張惠嵐」
3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以及主文欄、理由欄之更正後被告姓名
「張惠蘭」

「張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