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榮祥於民國104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因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