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黃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榮祥於民國104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因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