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新仁路1段188巷22號」之記載更正為「新仁路1段183巷22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簡天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
可憑,與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簡天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天送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駛至新仁路1段188巷22號左轉立仁路時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天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