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以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趙以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
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標準值,仍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趙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以偉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怠速
停於上址且臉色紅潤有酒容,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9時2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