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栓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栓福自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
口時,不慎撞及廖均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停等紅燈由
張凱傑所駕駛之BHC-2295號自用小客車,致廖均豪受有腰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警方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栓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
證人廖均豪、張凱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
片3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印刷師傅、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