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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栓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栓福自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
  口時,不慎撞及廖均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停等紅燈由
  張凱傑所駕駛之BHC-2295號自用小客車,致廖均豪受有腰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警方於同日18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栓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廖均豪、張凱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
  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印刷師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