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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玄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玄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玄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其未生警惕、刑罰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莊玄錫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玄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111年
  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玄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其未生警惕、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