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玄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玄錫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玄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其未生警惕、刑罰
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
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
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莊玄錫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玄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111年
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玄錫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其未生警惕、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