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兆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兆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
拘役59日,減刑為29日確定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詹兆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兆翎前有3次公共
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年月7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兆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