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
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即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麵2碗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4)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巫正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陳春玉因而受有右腳第3趾、第4趾、第5趾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閉鎖性骨折、右腳第3趾、第4趾、第5趾挫傷併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巫正煌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腳擦傷、右側胸口疼痛(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春玉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4)日上午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春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巫正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