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賜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於駕駛執照經註銷
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故被告
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10號
被 告 林恩賜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賜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0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二聖街往東英八街方向行駛,行至二聖街與東英九街口時,林恩賜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驟然往左迴車,適彭瑞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駛至該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林恩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彭瑞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瑞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供參,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嫌,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調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