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阮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阮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翌(25)日」應更正為「同(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楊阮如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阮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25)日3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3時19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25日3時19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阮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其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