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森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黎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黎振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
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707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振森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