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雅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3時42分許」應更正為「14時2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影本2份」應更正為「影本3份」。
㈢、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㈠、被告吳明雅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18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
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1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
發生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距上次酒駕已逾12年始再犯本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