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羽暄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料理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王羽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3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尚未判決(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酒之羊肉爐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羽暄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