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竑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總
站夜市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國三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賴裕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黃竑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竑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裕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BMJ-8555號自用小客貨車毀損,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