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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伃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伃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伃均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租屋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盧建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建仲受有雙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蕭伃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伃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建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