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伃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伃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蕭伃均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租屋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盧建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建仲受有雙手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9分許,對蕭伃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
證人盧建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本案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
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