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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788毫克,且因肇事為警查獲,並導致被害人徐漢瑋之車輛後保險桿刮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速偵卷第17、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胡旭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旭鴻自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徐漢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胡旭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88毫克至0.3022毫克之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胡旭鴻於案發後1.017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2788mg/l至0.3022mg/l之間。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漢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