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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已往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為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已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T字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逕自違規闖紅燈並左轉彎欲進入十甲路,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起訴處分)。甲○○見乙○○人車倒地,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乙○○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6幀、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