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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RONG TUAN
           (中文譯名:丁重俊;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RONG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原記載「DINH TRONG TUAN自113年2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DINH TRONG TUAN自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7時許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飲酒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DINH TRONG TUAN(中文譯名:丁重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漠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釀成交通事故,然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DINH TRONG TUAN 
                       (中文名:丁重俊,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RONG TUAN自113年2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二城夜市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鳳凰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梁毓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DINH TRONG TU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TRONG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毓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檢察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