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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盧書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書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