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育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育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育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月8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該
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
兼衡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並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楊宜楣受有胸部、右手腕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連育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劭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未構成
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公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6、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楊宜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宜楣受有胸部、右手腕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育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宜楣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3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