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聰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聰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
歐聰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一段160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
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