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不顧各國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已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飲用多種調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外籍學生,在我國並無前科,
犯後均坦認
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碩士在學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因擔任酒吧之調酒師為試酒而飲用多種酒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
(中文名毛舒和,玻利維亞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中文名毛舒和)自民國
112年12月31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月1)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ORGASMO酒吧內,飲用調酒後,仍於113年1月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西屯區烈美街之住處。嗣於113年1月1日5時2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113年1月1日5時43分許,對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MACEDA LOPEZ SERGIO ALEJANDR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