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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廖育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承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之超級巨星公
    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
    偏快,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廖育承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