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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酒味濃厚,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曹博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博全自民國113年1月1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居所。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曹博全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博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