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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仕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代謝,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