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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木森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許至同年月27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27日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7日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林木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3-25頁、第55-57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33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修正,並新增同條項第4款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之法定刑於本次修法未有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於飲用高濃度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回復可安全駕駛之狀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3頁、第56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