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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違規將車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憩。」補充為「,在車輛仍發動中之情況下,違規將車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又未依規定臨停在路口禁止停車處,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賢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緯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鏢飲酒吧店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113年1月13日5時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閘道口時,違規將車輛暫停路旁後在車上休憩。嗣於同日5時許,為巡邏員警發現異狀而上前查看時,發現陳賢緯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1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