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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陳駿富
            豐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敏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政憲
被      告  黃柏銘
            強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堂至
上列被告因黃柏銘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本案刑事訴訟或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柏銘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認黃柏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不及於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人身、財產損害之個人身體、財產法益部分,且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亦以故意構成要件。雖原告因黃柏銘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撞擊其等車輛,至其等車輛受損,然原告非因本件公共危險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起訴主張黃柏銘及將肇事車輛出租予黃柏銘之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尚非屬本件刑事訴訟所起訴或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所為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