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
被 告 張澔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澔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張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酒後不僅駕駛汽車行駛快速道路,且還因不勝酒力自撞水泥護欄,再參以事發現場之相關照片,顯見撞擊力度相當之大,縱事發時間係凌晨3時55分許,被告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飲酒行為與駕駛行為相隔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喝了一瓶皇家禮炮等;末衡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3號
被 告 張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澔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翌(11)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3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6.2公里北向處時,因酒後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張澔祥因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澔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