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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1次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高旻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27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清境農場之民宿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高旻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0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旻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