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𦭳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𦭳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方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具一定之危險性,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環保局契約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方𦭳宸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𦭳宸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故鄉KTV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車身尾燈損壞未予修復交通違規
且車速快,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53分
許,測得方𦭳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方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