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孟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孟君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尤孟君為於廖信僥之鄰居」應更正為「尤孟君為廖信僥鄰居之姊」,第6至7行之「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後」應更正為「拿取屋內之菜刀1把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廖信僥間之糾紛,率爾持菜刀衝向
告訴人,並作勢揮砍,對告訴人為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及放在屋外之盆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從其弟家裡廚房內取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尤孟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孟君為於廖信僥之鄰居。廖信僥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因認尤孟君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前大聲講電話時間過久而影響其安寧,即從其位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走出屋外,並出言制止尤孟君。
詎尤孟君因而心生不滿,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廖信僥後(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返家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後,持該菜刀衝向廖信僥,並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信僥,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廖信僥見狀,立即返家並關門。惟尤孟君仍未罷休,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持該菜刀揮砍廖信僥住處之大門、窗戶及廖信僥所有並放在屋外之盆栽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信僥。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信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廖信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未遂、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告訴人罵後很生氣,才會進屋拿菜刀衝向告訴人及砍告訴人住處門等物,但伊沒有殺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
意圖。且伊也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伊是在告訴人之住處外砍等語。又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晁得福所述情節,足認被告當時雖有持菜刀衝向告訴人及砍告訴人住處門等行為,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且依被告當時客觀行為以觀,亦難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犯意。另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晁得福所述情節,亦可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為上開犯行,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之處屬於告訴人所有且有附連圍繞之土地。據上,尚難認被告成立殺人未遂及侵入住宅等罪。惟縱認被告成立上開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