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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衣物共壹佰陸拾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所載「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更正為「竟意圖販賣,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品臻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二)量刑:
   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共161件,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侵權市值為POLO杉每件新臺幣(下同)4,680元、T恤每件3,280元(見偵卷第61頁),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入關時即遭扣案,並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仿冒衣物共161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
  被   告 黃品臻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臻明知「POLO RALPH LAURE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輸入。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男子,向中國大陸不明人士購買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衣物共161件,再委由不知情之瑞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製作編號BY/12/451/33450、BY/12/451/33509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上開仿冒衣物共161件。嗣經高雄關派員於112年3月16日查驗發現,送請商標權人代理人鑑定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臻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仿冒品等語,惟查,前開衣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品,有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可佐,此外,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