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1號
被 告 全富數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全富
被 告 柯念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念雨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
柯念雨為全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受雇人,柯念雨明知標題如【附表】所示之圖文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格芮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目前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格芮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9月間,在全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之公司址,從格芮絲公司管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race.wwwwwwww」下載本案美術著作,並改作後發表在全富公司管領之Instagram帳號「the_richthinking」,使點閱該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以此方式侵害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
案經格芮絲公司委由韓尚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念雨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告全富公司之代表人施全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韓尚諭律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
並有Instagram蒐證資料、Instagram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
被告柯念雨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念雨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柯念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2、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罪數:
被告於112年8、9月間擅自公開傳輸侵害
告訴人格芮絲公司對本案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貼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念雨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柯念雨之行為態樣包含改作、公開傳輸;並考量被告改作、公開傳輸之貼文高達6則;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柯念雨犯後坦承犯行(見第5672號偵卷第62頁);且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柯念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72號偵卷第17頁)、被告全富公司之資本額(見第5672號偵卷第73頁)、被告柯念雨為被告全富公司之受雇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被告柯念雨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而賺取任何營業收入,故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