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綺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李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思夢樂大里店」內,於物色、揀選商品後,將該店店長朱玉莉所管領之之少淑女裙子1件、淑女洋裝及成套1套、少淑女內衣1件、束褲2件、吊飾1個(共價值新臺幣1,547元,形式上雖已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實則均已由李紫綺於本案查獲後結帳買斷帶走)攜入更衣室內,並將該等商品之標籤盡數撕下,復將其中5張標籤隨意放入掛在賣場層架上的包包內,再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而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嗣李紫綺另持不詳衣物前往櫃台,並僅就該不詳衣物進行結帳,於其欲離開賣場之際,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而為朱玉莉發現,朱玉莉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紫綺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思夢樂大里店店長朱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被告
指認其將標籤撕下後藏放位置照片(偵卷第51頁)、被告結清前開商品之發票照片(偵卷第52頁)、遭撕下之5張標籤照片(偵卷第52頁)、被告於案發前、後使用之機車照片(偵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上述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其遭查獲後,亦以盡數買斷攜走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9、76頁),並有上列發票照片
可資佐證(偵卷第52頁),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屬實(本院卷第41、43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論賠償事宜(偵卷第76頁),其父親李世傑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因被告住院中,願代被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因被害人表示公司政策即不與被告
和解、調解(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
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
⒊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固非甚鉅,但其於本案
乃先自商品架上取得商品後進入更衣室內撕毀標籤,再將標籤等
物證任意藏放在店內商品即層架上包包內,而後再就所竊商品以外的衣服進行結帳,以此等魚目混珠、有計畫之方式遂行竊盜犯罪,手段雖屬和平,但間接影響店家營運非淺,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惡性不低。
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自由業,全家仰賴其生活,父母已經退休,而祖母的療養費亦由其所支出,另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其無法正常找工作,只能靠接婚禮主持或舞蹈表演等機會賺取錢財,生活無以兼顧等語(偵卷第27、76頁),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等生活狀況(具體病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記錄紙、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9至35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少淑女裙子1件、淑女洋裝及成套1套、少淑女內衣1件、束褲2件、吊飾1個,均屬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於其
竊取得手時顯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該等物品雖於形式上經員警扣案,並經被害人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但實則於案發後即由被告照價付款後取走,如再予宣告沒收,形同對於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