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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民國112年8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周曉涵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ARIEL洗衣精共13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告訴人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ARIEL洗衣精13瓶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取詐得之ARIEL洗衣精13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固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鑰匙價值不高,非難取得之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件犯罪情節,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
  被   告 柯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4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桃樂比親子夾樂園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台(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店面,於周曉涵所管理並放置在該處之編號F17Q-A-52326號娃娃機台前,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控制台之中控鎖,再將抓取物品之爪子分段調整成強爪力、中爪力及弱爪力等力道【原本機台是設定投幣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380元為保證取物,後降為280元】,產生機台之錯誤訊號而維持保證取物之力道抓取物品,陸續抓取周曉涵所有之ARIEL洗衣精13瓶(已發還),以此不正方法由娃娃機取得上開ARIEL洗衣精,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周曉涵事後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曉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片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柯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